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第二条 对参与考试的任何违纪、作弊行为人,均应依照本规则予以处罚。
第三条 对违纪、作弊行为人的处罚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
第四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依照本规则对违纪、作弊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五条 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违纪:
(一)将书籍、笔记、带有文字的纸张、具备文字储存或音响功能的计算器、通讯工具等夹带至考场座位;
(二)在考试中交头接耳、左顾右盼;
(三)在答题卷密封线外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准考证号码以及做其他与答题无关的标记;
(四)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在答题卡和答题卷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及准考证号码;
(五)不服从监考员的管理,故意哄闹、扰乱考场秩序;
(六)其他违纪行为。
第六条 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代考或顶替他人考试;
(二)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或在考场外协助考生答题;
(三)在考试中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
(四)在考试中主动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的信息,或故意让他人抄袭答案;
(五)在考试中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其他资料;
(六)有本规则第五条 (一)、(二)、(三)、(四)款行为,经监考员批评、警告后仍不改正;
(七)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凡有本规则第五条 (一)、(二)、(三)、(四)款违纪行为的人员,应当批评警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凡有本规则第五条(五)款违纪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该科目的考试资格或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或成绩;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取消以后两年的考试资格。
第八条 凡有本规则第六条 (一)、(二)、(三)款作弊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或成绩并处取消以后两年的考试资格。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的人员,有前款作弊作为,且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对其中已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的人员,还可提请行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凡有本规则第六条(四)、(五)、(六)款作弊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该科目的考试资格或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或成绩;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取消以后两年的考试资格。 第九条 对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条 款的违纪、作弊行为,比照本规则中类似的条 款处罚。
第十条 对违纪、作弊行为人的处罚决定,考试组织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也可视情况通知违纪、作弊行为人所在单位,建议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纪、作弊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说明违纪、作弊事实;
(二)主动协助考试组织机构调查核实他人的违纪、作弊问题;
(三)有其他改正表现。
第十二条 违纪、作弊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以加重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销毁、藏匿作弊证据或伪造虚假证据;
(二)包庇、串通作弊人员;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作弊或通同作弊;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
(五)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六)干扰、妨碍考试组织机构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当确认当事人有本规则第五条(五)款违纪行为和第六条 作弊行为时,应取消其考试资格,立即停止其考试并带出考场。监考员在其答题卷分数栏内及答题卡页首空白处签注“严重违纪”或“作弊”字样,并填写《应考人员作弊、严重违纪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由考点主考签署意见后连同答题卷、答题卡及有关证据一并报送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同时,监考员必须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记录应考人员的违纪、作弊情况。 第十四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规则和《应考人员作弊、严重违纪情况报告单》记录情况,对违纪、作弊行为人拟定处罚决定,经省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报送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认真受理对违纪、作弊行为的举报工作,严肃查处,并将查处意见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备案。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举报的违纪、作弊行为以及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违纪、作弊问题,将根据性质严重程度责成省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查实处罚或直接查实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省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第十七条 本规则同时适用于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举办的与本行业业务相关的其他资格考试。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6年5月15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发布的财考字[1996]16号文同时失效。